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士学位的评定机构及职责
(一)学校成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其他委员组成。委员人数一般为9~25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任期3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校校长担任,其他委员从本校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人员中遴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学校授予学位的有关制度和政策。
2.审议拟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并做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4.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做出设立或撤销学位评定分委会的决定。
(三)二级学院设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7~15人组成,任期3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召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会议,参会委员人数达到全体委员数的2/3及以上方为有效。
(四)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本单位拟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
2.提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建议。
3.审核本单位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4.研究和处理本单位学位授予的相关问题。
5.完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五)学士学位评定的有关日常工作,由教务处负责。
第二条 申请学士学位者,须同时符合下列各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校规校纪,品行端正;
(二)完成培养计划要求的全部教学环节,考核合格,准予毕业;
(三)在校学习期间,未受过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准予毕业者;
(二)在课程考试中替考及被替考者、有组织团伙作弊者、作弊累计两次及以上者以及考试作弊后侮辱考试工作人员者;
(三)毕业论文(设计)内容不真实,有抄袭、舞弊行为者;
(四)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表决不授予学位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受过记过(含)以上处分的学生,如符合第二条第一、二款,无第三条所列情况,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学生本人可以提出申请学位,经所在学院、教务处审核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全学程课程平均成绩在70分(含)以上或专业排名在前60%(含);
(二)考取应届硕士研究生。
第五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二级学院负责整理学生的成绩、所修学分等与学位授予有关的资料,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报教务处;
(二)教务处负责对二级学院所报学生名单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将审核情况及名单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通过票数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视为有效;
(四)学校下发文件公布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将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报省学位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